(2015)高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安市腾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腾越实业有限公司,谢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高安市腾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袁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智勇,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谢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友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钦帆,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安市腾越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谢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下称三鑫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2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勇,被告三鑫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友成,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钦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谢某某驾驶赣CK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K5**挂重型仓式栅式半挂车),从吉水县城由北往南沿朱北线向吉安市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行驶至3KM+600M处,误入修路松软地段,导致赣CK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K5**挂重型仓式栅式半挂车)侧翻,致使该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谢某某驾驶赣CK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K5**挂重型仓式栅式半挂车),在行驶中未注意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赣CK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K5**挂重型仓式栅式半挂车)和车上货物损失由保险公司认定为准并由被告谢某某承担。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赣CK34**/赣CK5**挂号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三鑫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赣CK34**/赣CK5**挂号货车的车上货物系原告委托其托运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该车上货物货主赔偿了损失7671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71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某某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三鑫汽运公司辩称:我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另我司与被告谢某某签订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我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的合法损失,另车上货物并没有全部损坏,不应按照全部损坏计算损失。本案中我司只与被告三鑫汽运公司存在公路货物保险合同关系,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侵权关系,因此我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我司与被告三鑫汽运公司的公路货物合同纠纷,双方自愿协商采用仲裁方式解决,本案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移动至新余仲裁委员会解决。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谢某某驾驶被告三鑫汽运公司所有的赣CK34**/赣CK5**挂号货车承运原告的货物;(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委托托运的货物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三)江西佳宇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西新阳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西新阳陶瓷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货物损失为76710元,原告将此货物损失赔偿给了货主;(四)被告谢某某的驾驶证、赣CK34**/赣CK5**挂号货车的行驶证及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证明系合法驾驶,该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16万元的公路货物定额保险。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三鑫汽运公司、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认为仅有两个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在此次事故中全部损坏,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货主赔偿了货物损失,如赔偿了货物损失应开具相关的发票;对证据(四)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认为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理赔原告的货物损失。被告谢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被告三鑫汽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其公司与被告谢某某是融资租赁关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其司已向投保人就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另在投保单上注明了经保险当事人双方同意每次事故绝对免责20%,车上货物按照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以实际载货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二)车辆货物损失照片,证明该事故中车上货物并没有全部损坏,应有部分货物没有损坏。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及被告三鑫汽运公司的举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三)及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举证(二),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车上货物为琉璃瓦及小波瓦,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赣CK34**/赣CK5**挂号货车在事故中发生侧翻,导致车上货物受损,应认定该车上货物全部受损,且货主出具的证明也能确认原告已向货主赔偿了该车上货物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三)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四)及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举证(一),能证明原告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效,该保险有绝对免赔率20%。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被告谢某某驾驶赣CK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K5**挂重型仓式栅式半挂车),从吉水县城由北往南沿朱北线向吉安市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行驶至3KM+600M处,误入修路松软地段,导致赣CK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K5**挂重型仓式栅式半挂车)侧翻,致使该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谢某某驾驶赣CK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K5**挂重型仓式栅式半挂车),在行驶中未注意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赣CK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K5**挂重型仓式栅式半挂车)和车上货物损失由保险公司认定为准并由被告谢某某承担。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赣CK34**/赣CK5**挂号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三鑫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告三鑫汽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签订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谢某某承租该货车运营,此次事故发生在融资租赁期间.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赣CK34**/赣CK5**挂号货车的车上货物系原告委托其运输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该车上货物的货主赔偿了该车上货物损失76710元。但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车上货物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认定被告谢某某应负此次事故中全部责任。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赣CK34**/赣CK5**挂号货车的法定所有人虽系被告三鑫汽运公司,但被告三鑫汽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故被告三鑫汽运公司可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赣CK34**/赣CK5**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16万元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故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高安市腾越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车上货物损失76710元;该赔偿款76710元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K34**号货车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内按有绝对免赔率20%理赔6136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安市腾越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