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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林某甲、吕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居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4年7月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甲,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4年7月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夜,被告人林某甲、吕某甲等人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高圳路243幢3号小样龙虾馆门前,因被害人梅某等人随意扔啤酒瓶一事与对方发生口角,被害人梅某腿踢被告人林某甲,后双方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吕某甲将被害人梅某头部打伤,致被害人梅某面部挫裂伤、左侧额骨开放性凹陷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梅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兑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5月7日、11日,被告人林某甲、吕某甲分别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甲、吕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陈某、方某、应艳、谢某、黄某、张某甲、张某乙、林某乙、姚某、李某乙、吕某乙、朱某、施某、吴勇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光盘、情况说明、自首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吕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吕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兑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林某甲、吕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吕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周儿法人民陪审员  胡金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