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石某某、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褚某某、褚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某,齐某某,张某某,褚某某,褚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503号原告李某某,女,蒙古族,农民。原告石某某,男,蒙古族,农民。原告齐某某,女,蒙古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健华,系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褚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褚某甲,女,汉族,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邰勇,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石某某、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褚某某、褚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褚某甲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系石某某之母,2013年12月10日石某某与齐某某举行婚礼,三被告纠结多人来到婚礼现场,摆放花圈、烧花圈纸钱等,焚烧了婚礼用的地毯,并用白布写出条幅“欠债还钱”。三被告带头将原告所备酒席饭菜中倒沙子、仍土,造成婚礼宴席全部不能食用,致使原告家的婚礼无法进行。给李某某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造成原告石某某、齐某某不能如期举行婚礼,长时间不敢回家,后原告报警,三被告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故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为举办婚礼的经济损失20000元,医疗费、精神补偿金80000元,以上合计100000元。三被告辩称,本案事出有因,因原告家欠被告钱,三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石某某系母子关系,石某某与齐某某系夫妻。被告褚某某与褚某甲系姐妹、张某某系二被告弟妹。被告张某某与褚某某、褚某甲电话约定在2013年12月10日携带花圈、纸钱(石某某与齐某某举行婚礼之日)到原告家索要赔偿款(李某某之夫与张某某之夫于2011年发生交通事故)。当日8时左右三被告纠结他人到婚礼现场,摆放花圈、烧花圈、烧纸钱等,并用白布写出条幅“欠债还钱”。被告褚某甲还将沙子扔进原告所备酒席中,后原告报警,12时左右离开。原告石某某与齐某某的婚礼在大阪镇举办。2013年12月16日石某某因失眠恶梦、情绪差到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急性应激障碍。另查明,三被告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予7日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被告采取携带花圈、纸钱等过激方式纠集他人在原告石某某与齐某某举行婚礼当日到原告家索要赔偿款,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虽三被告的行为给三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但因原告仅提供为筹办婚礼的购货清单,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此本院无法支持其请求赔偿酒席款的损失。因原告石某某虽到医院就诊但未提供医疗费收据等故此对其请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三被告的行为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应予适当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褚某某、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石某某、齐某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李某某、石某某、齐某某承担2070元,由被告张某某、褚某某、褚某甲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翠华人民陪审员 董振军人年陪审员赵长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