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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莉与唐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莉,唐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周莉。委托代理人花品德、朱玲,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东东。原告周莉与被告唐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莉委托代理人花品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东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莉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唐东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莉借款70000元,并承诺2014年10月4日归还,但在归还日后原告周莉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唐东东均已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周莉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东东偿还原告周莉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9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东东辩称: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唐东东已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唐东东向原告周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唐东东借周莉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前归还。2014年10月11日,被告唐东东向原告周莉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余款经原告周莉催讨至今仍未归还,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银行对账单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唐东东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扣除已归还的12000元,余款58000元被告唐东东应及时支付。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到期后被告唐东东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莉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820元,两项合计1595元由原告周莉负担273元,由被告唐东东负担1322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唐东东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徐福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姜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