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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莫孝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3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湟中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茂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醉酒无证驾驶青AJK×××号“威志”牌小型轿车从湟中县西堡镇西堡村行驶至鲁沙尔镇徐家寨村三岔路口加油站加油时,与在站内加油的司机王某某发生纠纷,湟中县公安局鲁沙尔派出所民警出警过程中发现莫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向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警,经鉴定,被告人莫某某血液中乙醇血醇浓度为100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莫某甲、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79号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莫某某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海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