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贾林书与王花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林书,王花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林书,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凤翔,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晓,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花斌,农民。委托代理人游利清,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林书与被上诉人王花斌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林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凤翔、陈志晓,被上诉人王花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利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贾林书承包武安市大同镇南冯昌村杨树地2亩,承包期30年。1998年,被告王花斌承包武安市大同镇南冯昌村玉仙桥地1.32亩,承包期30年。2004年,原告贾林书与被告王花斌达成口头换地协议,约定原告贾林书将其承包的杨树地2亩与被告王花斌承包的玉仙桥地1.32亩互换,原告贾林书在其所换被告的玉仙桥地块上饲养鸡。原告贾林书有大同信用社账号为06×××50涉农补贴存折,自2009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14日领取涉农补贴款。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贾林书与被告王花斌达成口头换地协议,约定贾林书将其承包的2亩杨树地与王花斌承包的1.32亩玉仙桥地互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近十年,原告贾林书也在其所换玉仙桥地块养鸡已多年。虽然原、被告双方土地互换并未变更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仍是原告贾林书承包2亩杨树地,被告王花斌承包1.32亩玉仙桥地,且原告仍然领取杨树地2亩的涉农补贴,但口头换地协议对原、被告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原告贾林书虽主张双方曾约定若原告不养鸡了将地换回,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花斌也不认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稳定性,保障合同双方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贾林书要求被告王花斌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林书要求被告王花斌返还其承包的2亩杨树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贾林书不服,以其与被上诉人王花斌互换土地的行为类似租赁,应属债权且属于不定期债权协议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被告王花斌服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贾林书提交了照片、光盘各一张,照片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土地现在已经恢复地貌,适合耕种,光盘系证人徐文生录音,用以证明当时土地没换死。被上诉人认为照片内容不清楚。光盘不能证明是徐文生本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林书与被上诉人王花斌达成的口头互换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上诉人贾林书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王花斌互换土地的行为类似租赁,应属债权且属于不定期债权协议,于法无据。土地互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尽管该案双方当事人土地互换并未变更登记,但实质上的承包经营关系已经发生变化,双方当事人在事实上已经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土地承包政策的稳定,互换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诉人贾林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贾林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洪文审 判 员 潘新莉代理审判员 宦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