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庄德柱与淮安市淮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德柱,淮安市淮阴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德柱,无业。委托代理人肖玉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医院。法定代表人唐业勤,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德柱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2440号民事判决,庄德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德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贵、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和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告庄德柱因会阴部肿块到被告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会阴部脓肿,2011年8月1日,被告淮安市淮阴医院为原告庄德柱施行了会阴部脓肿切开引流术,共住院73天。后原告庄德柱感到病情并未好转,又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5月17日,原告庄德柱起诉要求被告淮安市淮阴医院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2362.5元,后续治疗费等待鉴定后再主张。2012年5月30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淮安市淮阴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庄德柱各项损失合计20200元,定于2012年6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该案一次性结清,原告庄德柱不再向被告淮安市淮阴医院主张任何权利。三、案件受理费2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阴医院承担。原审法院据此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2)淮民初字第0424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6月4日,原告庄德柱到被告处领取了20200元的赔偿款。2013年12月8日,原告到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低位肛瘘切除术,于2014年1月21日治愈出院,共花医疗费用5611.63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淮安市淮阴医院赔偿本次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215.87元。另查明:原告庄德柱曾于2012年7月23日就原审法院审理的(2012)淮民初字第0424号案件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原审法院调解违反了公平自愿原则,且调解内容未明确所有的赔偿项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原告庄德柱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庄德柱的再审申请。2012年11月29日原告庄德柱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淮安市淮阴医院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822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15日作出(2012)淮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庄德柱诉称:2011年7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治疗会阴部脓肿块,医院说只需花3000-4000元,包治包好,所以原告就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并进行会阴部肿块切除术。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9262.71元,原告的病情不仅未好转,反而越来越重,并且导致化脓出血,由于被告的错误治疗不仅耽误了原告的病情,而且让本来就依靠政府的救济金来生活的家庭,变成债台高筑,治疗费全部靠亲友的资助。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淮阴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经淮阴区法院调解结案,但是原告的病情在后来必须再次手术,原告便于2013年12月8日住进淮安市中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44天,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自从第一次从被告处手术后,至第二次手术期间长达2年,原告一直在疼痛中度过,原告原来就是残疾人,都是靠原告74岁的父亲来护理,母亲多年卧床不起,一家三口生活原本就很困难,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0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交通费309元、误工费8010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21215.87元。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住在被告医院后,被告根据原告病情进行了合理的正当的手术,后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和后续治疗费用,经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就原告的损伤一次性结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依据调解书的约定,原告应当对此后的风险有所了解,那么他对此后发生的费用,无权再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审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规定,被告赔偿原告约定的赔偿款后,该案一次性结清,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即双方因本次医疗损害纠纷所产生的及可能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在本案中一次性结清,此处的“任何权利”当然包括主张可能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权利,现原告因继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再次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庄德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后,庄德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5月30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该调解属霸王条款,违反了公平自愿原则,调解内容也未明确所有的赔偿项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带来严重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答辩称:1、对于2011年的医疗行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2、对于上次的纠纷,经过法院的调解已一次性结清,上诉人再次起诉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就医,双方依法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其受到医疗损害,已于2012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已就该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该案一次性结清,原告庄德柱不再向被告淮安市淮阴医院主张任何权利”,双方纠纷已经了结。现上诉人再次诉到法院,主张其后来的损害,但其也认可其之后并未再到被上诉人处就医,其就之后的损害与前面就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未提供证据,其主张的损害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免予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冬然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