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汪培秋、李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汪培秋,李红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北。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培秋,男,194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登雨,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汪培秋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军,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培秋、李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上诉人汪培秋的委托代理人汪登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9时许,李红军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清河头乡陈庄村北焊罐路口处,在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建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尾部相撞,致使三轮摩托车失控前行,又与公路北侧推着自行车的汪培秋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汪培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2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华无责任,汪培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汪培秋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头外伤、肺气肿,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住院127天。汪培秋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55,081.53元。2014年3月24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汪培秋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汪培秋胸部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被鉴定人汪培秋在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汪培秋提供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1,300元。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汪培秋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8月22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培秋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车车车主为李红军,该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红军为汪培秋已付款5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李红军对汪培秋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汪培秋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汪培秋所诉医疗费55,081.53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3,710元,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127天,计款1,270元;所诉护理费,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127天,计款10,104.6元(29,041元/年÷365天×127天)。汪培秋所诉误工费,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7天,计款3,413.35元(8,475.34元/年÷365天×147天)。汪培秋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所诉院外护理费17,797.5元,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汪培秋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故所诉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款19,493.3元(8,475.34元/年×10年×23%);其所诉鉴定费1,300元,亦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不仅造成汪培秋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其所诉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1,500元。李红军已付款54,000元,提供有收条,汪培秋无异议,予以认定。汪培秋上述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55,081.5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710元、营养费1,270元,共计60,061.53元,应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50,061.53元应由李红军赔偿,与李红军已付款54,000元折抵后,李红军已付款下余3,938.47元(54,000元-50,061.53元);汪培秋误工费3,413.35元、院内护理费10,104.6元、院外护理费17,797.5元、残疾赔偿金19,493.3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1,500元,共计63,608.75元,应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支付汪培秋赔偿款共计73,608.75元(10,000元+63,608.75元),扣除李红军下余已付款后为69,670.28元(73,608.75元-3,938.47元)。李红军下余已付款3,938.47元从汪培秋赔偿款中扣除后,可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李红军。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汪培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670.28元。二、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李红军已付款3,938.47元。三、驳回汪培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2,121元,由汪培秋负担234元,李红军负担18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李建华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属违法车辆,应对该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当,不应作为原审判决的依据。即使李建华无责任,也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汪培秋1,000元医疗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汪培秋全部的伤残赔偿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汪培秋答辩称:该不该扣除李建华应承担的数额与汪培秋无关。请求依法判决。李红军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华无责任、汪培秋无责任。李红军、李建华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亦未在原审中提出异议,原审依法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请求李建华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汪培秋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如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本案其承担部分超出了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依法向相关当事人追偿。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敏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晨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