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男,1966年9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6月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21时许,万某电话联系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海洛因,周某某遂将0.07克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陈林,并安排其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20栋楼下坝子处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万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陈林抓获,并查获交易的毒品。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陈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万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江法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非法贩卖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折抵刑期三十七日。)二、查获的0.07克海洛因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