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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殿全与孙忠辉、辛永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殿全,孙忠辉,辛永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郭殿全,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孙耀宇,男,1981年1月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孙忠辉,男,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告辛永江,男,1970年11月11生,汉��,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广仁,男,1952年1月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原告郭殿全与被告孙忠辉、辛永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殿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宇和被告孙忠辉、辛永江委托代理人孙广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孙忠辉驾驶被告辛永江所有的吉EY57**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集安市小利海鲜门前将正在买菜的原告郭殿全撞伤。原告郭殿全经集安市医院诊断,伤情为:腰部挫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2660.29元。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忠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660.29元、误工费623.13元、护理费7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4743.9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集安市医院门诊手册一份。3、集安市医院诊断书一份。4、集安市医院住院收据一枚及门诊收据三枚。5、住院病历一份。被告孙忠辉辨称,我驾驶我大舅哥辛永江所有的吉EY57**号三轮载货摩托车送货时,原告说他被我车撞伤,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就报警吧。对于原告伤害,我不负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予承认。被告孙忠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辛永江辨称,被告孙忠辉送货的吉EY57**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是我属实,对于原告伤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我没有什么讲的。被告辛永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案卷一宗(复印件)。��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赔偿原告郭殿全医疗费2660.29元、误工费623.13元、护理费760.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根据双方的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公交认字第201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2月25日11时10分许,孙忠辉驾驶吉EY5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集安市东城市场内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小利海鲜”门前时,该车右侧厢板突然落下,厢板与郭殿全相刮撞,造成郭殿全伤。孙忠辉在车厢没关好时行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忠辉提出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推敲出来的,本院结合:被告孙忠辉在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2015年2月25日我开车往市场送货,三轮车的右车厢锁扣没有扣好,车行驶过程中,右车��开了,碰到了我车右侧一个蹲在地上买菜的老头,这个老头还站起来走了两圈,我没在意这件事;原告郭殿全在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2015年2月25日11时左右,我在市场买菜,突然感到左侧腰部被撞了一下,我被带的转了一圏,然后就坐在地上了,这时,我才知道一辆三轮车把我撞了,我看到车的右侧厢板打开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综上,本院又结合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现场堪查事故图、现场照片,对被告孙忠辉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11时10分许,被告孙忠辉驾驶被告辛永江所有的吉EY5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集安市东城市场内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小利海鲜”门前时,该车右侧厢板突然落下,厢板与原告郭殿全相刮撞,造成原告郭殿全伤。原告郭殿全经集安市医院诊断,伤情为:腰部挫伤,��院6天,全程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660.29元。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忠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辛永江所有的肇事吉EY5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嗣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投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660.29元、误工费623.13元、护理费7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4743.9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孙忠辉驾驶被告辛永江所有的吉EY5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原告郭殿全撞伤,被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郭殿全的伤害负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辛永江所有的交通肇事吉EY5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不存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即:(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故本案被告辛永江不应对���告郭殿全的伤害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20条、21条、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忠辉赔偿原告郭殿全医疗费2660.29元、误工费534.48元、护理费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4446.31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忠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仁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崔馨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