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龙飞集团乐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叶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飞集团乐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叶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340号原告:龙飞集团乐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晓飞,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叶强。原告龙飞集团乐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叶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飞集团乐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飞集团乐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浙江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乐清市人才大厦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同日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对钢材的牌号商标、价格、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叶强自愿为浙江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由双方对当月的货款进行确认,期间被告浙江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原告结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579903.95元(其中包括货款326849.34元,利息253054.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6849.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3054.61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两项共计579903.95元;2、两被告支付2014年9月30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龙飞集团乐清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叶强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钢材购销合同、月结算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浙江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的时间、数量、欠款情况及被告叶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货款结算单、利息结算单,以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及欠款、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件,被告浙江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叶强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浙江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了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合同还约定:每月所提钢材当月月底结账,钢材款应在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结算钢材款,到期不得拖欠,需方货款逾期未付,在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不足月按天计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在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被告叶强在《钢材购销合同》的需方付款担保人处签名。2011年7月钢材结算账单金额为281611.35元、2011年8月钢材结算账单金额为542506.51元、2011年9月钢材结算账单金额为784822.73元、2011年10月钢材结算账单金额为424867.75元、2011年11月钢材结算账单金额为102456.90元、2011年12月钢材结算账单金额为214701.96元,上述金额均由被告浙江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盖章确认。被告浙江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8月22日付款281611.35元、2011年9月30日付款542506.51元、2011年11月付款500000元、2012年4月18日付款400000元、2012年7月13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9月13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11月23日付款100000元,上述七笔款项共计金额为2024117.86元,尚欠货款金额为326849.34元。根据被告浙江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的时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算至2014年9月30日为253054.61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认为被告浙江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货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叶强对被告浙江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龙飞集团乐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双方对钢材款的结算,被告浙江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叶强在《钢材购销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其自愿为被告浙江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合同上未约定保证的性质、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担保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根据原告提供的钢材结算单,原、被告买卖合同发生在2011年7月至12月间,双方约定“钢材款应在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结算钢材款”,因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过被告叶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叶强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飞集团乐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26849.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4年9月30日为253054.61元,余下利息以326849.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龙飞集团乐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99元,由被告浙江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