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济南金牛砖瓦机械有限公司与柳雪松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金牛砖瓦机械有限公司,柳雪松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金牛砖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建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宫锦芬,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雪松,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栖霞市。委托代理人孙雪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金牛砖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雪松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柳雪松自述其于2001年1月8日开始在金牛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3月,金牛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柳雪松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提交加盖有金牛公司公章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兹有柳雪松同志,于2001年1月8日被我单位录用,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3月4日因合同到期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还提交失业保险金申请登记表一份,其上显示柳雪松的失业原因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关系,原单位意见处加盖有金牛公司的公章,并有失业保险经办部门的核准章;还提交员工离职结算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其上离职形式一栏为空白。对柳雪松陈述的上述事实,金牛公司称双方系自2010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不可能自2001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2014年3月初,柳雪松自己提出辞职,离开了我公司。对柳雪松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除员工离职结算审批表复印件外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失业保险金申请登记表均系柳雪松为办理失业保险找到我公司要求出具的,其上的内容并不是真实的;员工离职结算审批表复印件与我公司提交的原件并不一致,在原件中离职形式一栏中,在辞职的选项上被打钩。金牛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该证据显示其自2006年11月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赵建海。对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柳雪松进一步解释称其2001年是到金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海配偶开设的日月星大酒店工作,2007年2月份左右开始在济南市砖瓦机械厂出差工作,到2009年1月份正式到金牛公司工作。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柳雪松的上述工作调动均系非本人原因造成的,应当将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柳雪松还补充提交了金牛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其最早于2010年2月9日收到工资转账。对于上述意见金牛公司称,柳雪松在到我公司前的工作经历我公司并不清楚,其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仅凭机械的司法解释要求我单位承担并不确定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没有道理。对于补充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没有异议,我公司是当月发放上月的工资,同意按照现有的证据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柳雪松离职后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金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200元、赔偿金14040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11793元及赔偿金11793元。该委作出济槐劳人仲案(2014)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根据金牛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结算审批表,柳雪松系辞职并以此驳回了柳雪松的仲裁请求。柳雪松对上述裁决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柳雪松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17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对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柳雪松称其自2001年1月起即与金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予以证实。但根据金牛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金牛公司自2006年11月注册成立,柳雪松的上述陈述及证据上的相应信息明显并不真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柳雪松解释称其之前先后在日月星大酒店、济南市砖瓦机械厂工作,应当将该期间的工作年限计入金牛公司。但柳雪松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上述单位工作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其符合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情况,其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柳雪松提交的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柳雪松于2010年1月与金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3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双方争议较大,金牛公司称系柳雪松辞职并提交了员工离职结算审批表一份。但该证据系金牛公司的格式表格,其主要内容为工作交接与结算,虽然在离职形式一栏中“辞职”的选项中划勾,但并非柳雪松的本人签字,也没有相应的辞职报告或辞职信予以证实。柳雪松提交的员工离职结算审批表复印件、终止解除劳动证明书以及失业金领取登记表上显示的离职原因又与金牛公司的陈述及证据相矛盾,而终止解除劳动证明书与失业金领取登记表上均加盖有金牛公司的公章。因此,金牛公司仅凭员工离职结算审批表无法证实柳雪松系辞职的事实。柳雪松以金牛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4017元/月计算,金牛公司应当向柳雪松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4.5月的经济补偿金18076.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金牛砖瓦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雪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76.50元;二、驳回原告柳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金牛砖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3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辞职并且办理了离职手续。被上诉人为了能够领取失业保险金,在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请求上诉人为其出具一份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向其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所记载事实均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和解除合同原因均不一致,并非是双方劳动关系的全部事实。被上诉人在领取到失业保险金后,又向上诉人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多项请求,在遭到拒绝后,被上诉人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和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此项认定事实错误。第一、离职结算审批表上的签字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并且己经注明离职原因为辞职,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辞职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字是错误的。第二,原审法院认定没有辞职信或辞职报告来作为辞职的认定也是不正确的,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员工辞职要采用辞职信或辞职报告,口头提出辞职同样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能以没有辞职信或辞职报告来否定被上诉人辞职的事实。第三、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离职结算审批表为复印件,与上诉人提交的原件相矛盾,根据证据规则,原件的证明力要远远大于复印件,而法院不能以原件与复印件相矛盾就来否认原件的证明力。第四、被上诉人辞职当天,为了能在离职后领取失业保险金,而要求上诉人向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不符合相关事实,不能以此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柳雪松答辩称:1、济南日月星大酒店法人与金牛砖瓦机械公司法人有关联性,两公司有关联性;2、被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离职原因所提交的证据包括终止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失业保险金申请登记表,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用人单位所提供的离职结算审批表是伪造的,同时用人单位所提供的离职申请表与解除通知书是相互矛盾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第二项是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因此柳雪松并非是因个人原因辞职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柳雪松因何种原因与上诉人金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金牛公司为证实柳雪松系自愿辞职,而非与上诉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了在记载离职原因一栏中标记有“辞职”空格上加有“√”符号的员工离职结算审批表。被上诉人柳雪松为证实自己离职系金牛公司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即提交了在记载离职原因一栏中标记有“辞职”空格上没有加“√”符号的员工离职结算审批表(复印件),亦提交了加盖有金牛公司印章的终止解除劳动证明书以及失业金领取登记表。综合分析双方为证实各自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柳雪松提交的结算审批表虽然是复印件,但其所记载的离职原因与其提交的加盖有金牛公司印章的终止解除劳动证明书以及失业金领取登记表所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明其主张的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上诉人金牛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审批表虽然是原件,且该证据上最后落款后有被上诉人的个人签名,但该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有金牛公司印章的终止解除劳动证明书以及失业金领取登记表所记载的内容并不一致,且上诉人并未否认终止解除劳动证明书以及失业金领取登记表的真实性,只是以终止解除劳动证明书系根据被上诉人个人要求所填写,没有正确反映柳雪松离职的真正原因为抗辩理由。据此,上诉人金牛公司仅凭员工离职结算审批表并不足以证实柳雪松离职原因系辞职的事实。柳雪松以金牛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金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金牛砖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军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