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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马洪明与陶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明,陶建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542号原告:马洪明。被告:陶建根。原告马洪明为与被告陶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马洪明起诉称:被告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在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同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却一直无故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共147000元),共计3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陶建根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陶建根向原告马洪明借款2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陶建根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建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洪明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利息147000元,合计357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5元,减半收取3327.5元,由被告陶建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5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杜丽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