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湖南衡东安邦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罗友文种植与罗友文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东安邦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罗友文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湖南衡东安邦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沿江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吴瑞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风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丽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友文,农民。委托代理人谭正安,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原告安邦公司诉被告罗友文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风清、邓丽娜和被告罗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种植代管协议》,约定由被告罗友文承包原告通过土地流转取得的土地种植粮油作物,原告提供农药、种子、化肥与农业机械作业等有偿服务,并回收原告收获的稻谷。经过结算,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确认被告罗友文欠原告种植结算余款168000元,保证在10天内还款。但被告并未如期还款,原告无奈下向法院起诉。后在法院调解之下,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对存在争议的30000元保留诉权,若两个月内被告无法提供有力证据,原告有权起诉。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提供有力证据,也未支付3000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罗友文支付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7日计至一审判决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安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湖南衡东安邦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代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方的身份。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罗友文的身份。证据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方享有起诉标的诉讼权。证据4、欠条(还款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的钱和款项。被告罗友文辩称:30000元欠款属实,但是该欠款已由原告公司的前员工谭李芳领走。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罗友文提交以下证据:证据5、领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公司的前员工谭李芳从被告罗友文处领走三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领条是谭李芳签的,是谭李芳的个人行为,公司自始至终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3、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的领条上注明“谭李芳代罗友文11月11号(伍万元)”。在庭审中,被告罗友文称谭李芳从米厂领走五万元,只还给被告二万元,剩余三万元是原告安邦公司拖欠的工资。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擅自出售稻谷的行为违反了《种植代管协议》的约定,其次谭李芳事先未取得从农户代收款项的授权,事后该领条也未得到公司追认或者加盖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邦公司因与被告罗友文就《种植代管协议》的结算产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确认被告罗友文欠原告种植结算余款168000元,保证在10天内还款。但被告并未如期全额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需在两个月内向原告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原告安邦公司的前员工谭李芳领走的30000元款项是用于支付服务费用,原告保留诉权。但被告罗友文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证据,也未支付30000元款项,原告遂即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罗友文对拖欠原告安邦公司3000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安邦公司的前员工谭李芳代其从当地米厂领走了30000元货款。被告提供的领条并不能证明谭李芳的这一行为是公司行为,加之原告坚决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安邦公司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款项和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友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衡东安邦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7日起计至一审判决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罗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红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 莉校对责任人:谢红军打印责任人:郭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