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叶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叶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长收,系平顶山市卫东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叶某某,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叶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收,被告叶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2014年5月14日16时20分许,叶某某驾驶豫DRYX**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优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兴路右转时,与沿优越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认定,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87.04元、误工费19306.5元、护理费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9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交通费98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405元、看车费770元,以以共计91704.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叶某某辩称,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对李某甲进行赔偿。对事故没有异议,但是对李某甲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叶某某认为鉴定存在虚构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和三责险限额内对李某甲的合理的请求进行赔偿,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6时20分,叶某某驾驶豫DRYX**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优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兴路右转时,与沿优越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吉祥狮牌电支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第0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李某甲于2014年5月14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膝部软组织挫伤;2、头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98天,并支付医疗费6999.04元、门诊费80元,共计7079.04元。2014上8月26日,李某甲申请本院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左下肢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李某甲系河南煤炭卫生学校月平均工资为3339.13元,该单位每月向李某甲发放基本工资730元,实际扣发工资为2609.13元。李某甲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并支付交通费980元。在本次事故中并造成李某甲所驾驶吉祥狮电动车损坏,经平顶山众友价格评估公司鉴定结论为更换零配件价值为355元、修理项目价值为50元,共计405元。后经双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叶某某驾驶的豫DRYX**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李某甲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病历、身份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保单、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书、停车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叶某某驾驶豫DRY2**号轿车与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6999.04元、门诊费80元、误工费15741.75元、护理费779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980元、电动车损失费405元、看车费770元,由于本次事故给李某甲身体造成伤害,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7089.65元。由于肇事车辆豫DRYX**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李某甲87089.65元。由于本次事故车辆所投保保险限额足以赔付李某甲,故叶某某就本次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某甲87089.65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李某甲承担115元,叶某某承担1977元。叶某某承担部分暂由李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运涛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尚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