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新乐市路家庄村民委员会与路俊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路家庄村民委员会,路俊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新乐市路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吉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夫增,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被告路俊良(路缺粮),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梁超,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原告新乐市路家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路俊良(路缺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乐市路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吉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夫增、被告路俊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乐市路家庄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在村内原有旧房及宅基一处,因村内打通道路及规划需要,1998年4月6日经市政府批准,收回被告的旧宅基,重新划给被告22米×12米宅基一处,然而,被告在批准宅基建房后的2011年春,又在批准宅基南部扩展了东西15.8米、南北10米及东侧7米×3.8米的地,并建了围墙及建筑物。被告在批准宅基范围外进行建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影响了村镇规划和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除批准宅基范围为的建筑物及墙体,并退出超宅基范围所占的土地;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路俊良(路缺粮)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正确,原告于2012年起诉过被告,法院已经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立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路俊良(路缺粮)系新乐市路家庄村村民。被告路俊良原有东西走向的旧宅基地一处,1987年新乐市政府清理农村宅基地时进行了清理登记,同意发放临时使用证,清理登记证号为7-231。1998年4月6日,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路家庄村民委员会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被告获得一处新宅基地,新宅基地占用被告部分旧宅基地,被告按照新划分的22米×12米的宅基建了新房。有被告提供的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为证。2011年春,被告在建起的房子和院墙外向东和南面扩展,盖起了简易房。有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为证。原告称被告所盖简易房占用被告原部分旧的宅基地及原告的土地。被告称所占土地系被告原部分旧宅基及路玉申的旧宅基地,并提供被告7-231及路玉申的7-230清理宅基地登记表为证。现被告的7-231清理宅基地登记表及路玉申的7-230清理宅基地登记表未依法撤销。另查,2012年原告曾以相同的事由起诉过被告,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但原告当时仅提供了被告7-231号清理宅基地登记表,未提供1998年4月6日农村宅基地审批表。以上事实有1987年新乐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1998年4月6日农村宅基地审批表、本院的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之规定,上述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农村宅基地的处理原则和方法,作为集体组织的原告村委会行使的权利系行政法律法规赋予的管理权,原告应按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行使权力。本案不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并且,原告曾以相同事由起诉过被告,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乐市路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新乐市路家庄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进军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徐素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边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