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聂振宇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振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振宇,曾用名聂双,性别:××,××族,住三河市。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进春,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以廊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振宇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振宇及其辩护人吴进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振宇与其女友牛某甲同为三河市塔金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聂振宇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牛某甲发生矛盾。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聂振宇与被害人牛某甲来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星河皓月一期小区内,二人发生争吵。后当二人行至该小区S5号楼3单元北侧楼下时,被害人牛某甲提出与聂振宇分手,被告人聂振宇遂将被害人牛某甲按倒在地并用手将其掐死。经鉴定,死者牛某甲系生前被他人扼颈致死。后被告人聂振宇于2014年8月16日16时50分许,在其姐聂某的陪同下,到三河市公安局高楼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及被告人聂振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振宇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振宇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振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聂振宇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振宇与被害人牛某甲系恋爱关系,二人均为三河市塔金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8月15日下午,二人因工作事宜产生矛盾。当晚20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星河皓月一期小区内,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后牛某甲提出分手,聂振宇在该小区S5号楼3单元北侧楼下,将牛某甲按倒在地并用手掐牛的颈部,致牛某甲死亡。次日,聂振宇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证实,2014年8月16日17时15分许,其在燕郊星河皓月小区S5号楼对面干活时,发现S5号楼北侧3单元楼下墙边躺着一名女子,遂告知小区保安主管徐某乙。2、证人徐某乙证实,2014年8月16日17时20分许,其接到孙某的告知后,到现场见一女子仰躺在地上,遂拨打110和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现场后确认该女子已死亡。3、证人聂某证实,2014年8月16日16时30分许,其接弟弟聂振宇用陌生号码打来的电话,说他杀了人,正在三河市高楼镇派出所门口,要自首。其遂赶到并陪聂振宇到派出所投案。4、证人金某证实,2014年8月16日16时30分许,其经过高楼镇派出所时,聂振宇借其手机给他姐打电话。5、证人冯某证实,聂振宇是三河市塔金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生产部注塑车间的一个组长,在公司有一女朋友叫牛某甲,负责制订生产计划。二人处男女朋友已一年,总是因牛某甲安排生产计划的事闹小别扭,争吵不断,但二人很快就和好。6、证人何某证实,牛某甲、聂振宇同是三河市塔金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员工,系男女朋友,牛某甲负责制作生产计划,聂振宇负责执行。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聂振宇找牛某甲谈工作上的事,牛某甲没有理他。其最后一次见到牛某甲是在2014年8月15日20时下班时。7、证人牛某乙证实,其女儿牛某甲在河北三河市一个厂子上班,牛某甲曾说她工作的厂里有一个男子在追求她。8、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书证证实,2014年8月16日16时50分许,聂某陪同聂振宇到高楼镇派出所投案,并带领民警辨认出其掐死女友牛兴楠的地点位于燕郊开发区星河皓月一期小区S5号楼3单元北侧楼下。9、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公(冀廊)勘(2014)82047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星河皓月小区S5号楼北侧草坪,草坪中部自北向南倒伏野草一趟,草坪南侧为水泥平台,平台上可见头西足东仰卧女尸一具。10、三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廊)鉴(法)字(2014)1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牛某甲生前被他人扼颈致死。11、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公廊鉴法物字(2014)155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牛某甲左手指甲提取擦拭物为混合结果,与聂振宇、牛某甲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12、被告人聂振宇供述,其和女友牛某甲均在三河市塔金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作,牛某甲负责给其安排生产计划。2014年8月15日下午,其认为牛某甲安排的生产计划有问题与牛发生争执。当晚下班后,牛某甲坐公司班车回租住处,其骑摩托车在燕郊燕顺路西侧星河皓月小区门口等牛某甲。当日20时20分许,牛某甲从星河皓月小区门口下车后,其与牛某甲发生争吵,遂推着牛某甲进了星河皓月小区,牛某甲提出与其分手,其用右胳膊勒住牛某甲的头部走到一栋楼的北侧后,将牛某甲按倒在地,趴在牛某甲的身上,用双手掐住牛某甲的脖子致牛某甲不动后松手。后其自杀未果,于8月16日下午到高楼镇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聂振宇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牛某甲亲属经济损失,取得牛某甲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振宇采用掐颈手段致被害人牛某甲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聂振宇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聂振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聂振宇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聂振宇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适用刑罚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聂振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振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少华审 判 员 王振利代理审判员 徐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