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熊某丙,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系被害人熊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丙,系被害人熊某乙之女。诉讼代理人尹耀荣,公安县南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向某某,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昌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熊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尹耀荣;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早晨,被告人向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在公安县南平镇三岔路口撞倒行人熊某乙,造成被害人熊某乙受伤,向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熊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县公安局事故认定,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鄂XXXX**肇事摩托车的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被告人承担医疗费4612.33元;安葬费38720元÷12个月×6个月=19360元;死亡赔偿金22906元×16年=364496元。共计人民币388468.33元。为支持其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熊某甲、熊某丙的身份证明;死者熊某乙的身份证明;相关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安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被告人以自己不懂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早晨,被告人向某某驾驶鄂XXXX**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公安县章庄铺镇驶往南平镇,6时10分许行至南平镇三岔路口左转进南平街道处时,遇行人熊某乙在其前方同向行走因被告人向某某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导致所驾摩托车撞倒被害人熊某乙,造成被害人熊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熊某乙(1950年4月1日出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殁年64岁)。经公安县公安局事故认定,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害人熊某乙系非农业户口,受伤后送公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公安县中医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用4612.33元。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亲属给付安葬费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牌号为鄂XXXX**的肇事摩托车的照片;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公安县狮子口镇法华寺村的证明;7、被害人熊某乙的非农业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8、公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公安县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9、领取安葬费20000元的领条;10、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被告人承担医疗费4612.33元、安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364496元共388468.33元的诉请,被告人向某某对医疗费、安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依照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906元,60周岁每增一岁,在20年基础上减少一年,被害人殁年64岁,应当按照16年计算,即364496元。故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12.33元、安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364496元,已经赔付20000元实际还应赔付368468.33元。被告人虽认罪态度较好,但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没有化解社会矛盾,不宜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熊某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8468.33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起至2019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政人民陪审员 熊建美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