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周立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296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行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培锐,该单位职工。被告周立超,男,生于1983年11月30日,回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周万东,男,生于1973年9月16日,回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马兆阵,男,生于1983年11月27日,回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清农信社)与被告周立超、周万东、马兆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张培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立超、周万东、马兆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信社诉称,被告周立超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周立超发放了贷款。同时,农信社与被告周万东、马兆阵签订保证合同,由其为被告周立超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立超仅偿还偿还借款本金42.52元。现要求被告周立超偿还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借款本金99957.48元、利息62930元及截止贷款全部结清前的利息、逾期利息,由被告周万东、马兆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立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周万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马兆阵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9日,原告长清农信社下属的大刘分社与被告周立超签订(长刘)个借字(2012)年第050005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月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原告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周万东、马兆阵与该分社签订了(长刘)保字(2012)年第0500054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周万东、马兆阵为被告周立超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周立超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9333‰,到期日为2013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立超于2014年9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42.52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截止2015年3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57.48元及利息62930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立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立超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后被告周立超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立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万东、马兆阵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万东、马兆阵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立超、周万东、马兆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57.48元;二、由被告周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到2015年3月5日前的利息62930元;三、由被告周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9957.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周万东、马兆阵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美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