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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刚与被告胡志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刚,胡志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黄刚,男,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六合镇新安村*组。被告胡志国,男,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通南镇同福村*组。原告黄刚诉被告胡志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刚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原告从被告处取得六合镇、讷南镇销售五大连池纯生啤酒代理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代理费、保证金和预交货款。2013年原、被告协商解除代理关系,经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0,0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同时约定被告从2014年2月15日开始按月利1.2分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到付齐为止,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4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开始到付清欠款为止,月利1.2分。原告黄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代理销售合同。证明原告给被告代理销售啤酒的销售行为成立。证据二、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00元及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利息。被告胡志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参加诉讼。原告黄刚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原告黄刚提交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刚与被告胡志国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原告黄刚从被告胡志国处取得六合镇、讷南镇销售五大连池纯生啤酒代理权,代理销售合同解除后,被告胡志国于2015年2月10日给原告黄刚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被告胡志国欠人民币40,000.00元,从2014年2月15日开始按月利1.2分给付欠款利息到付齐为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志国给原告黄刚出具的欠据并约定利息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胡志国理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胡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黄刚欠款40,000.00元,并以前述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1.2分,向原告黄刚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胡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冷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