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商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鱼台博杰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市中区鑫马工程机械配件厂、济宁鑫马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厂,某丙公司,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鱼台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商初字第207-1号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经济开发区(北一环路路北,东环路东)。诉讼代表人某丁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陈某。被告某乙厂。投资人马某甲。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被告王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厂、某丙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名下的24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4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新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环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