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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韩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于肥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肥东县,租住肥东县店埠镇郭湾巷。2014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韩某在肥东县店埠镇常临旅馆其入住的202房间内容留路某、肖某(当时系未成年人)、赵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路某、肖某、赵某、谭某的证言,现场检查表,旅馆登记簿,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提供场所一次供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韩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费维斌人民陪审员  阚青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