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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洪清鸿与陈建福、陈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清鸿,陈建福,陈明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洪清鸿,男,1986年10月23日,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陈建福,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明福,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洪清鸿与被告陈建福、陈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洪清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福、陈明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清鸿诉称,被告陈建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明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两被告共同出具担保借款合同1份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一、被告陈建福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明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建福、陈明福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被告陈建福、陈明福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建福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明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系该担保借款合同的持有人,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建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明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被告陈建福、陈明福共同出具担保借款合同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建福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陈建福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建福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愿下调月利率,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明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被告陈明福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福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清鸿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明福对被告陈建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陈建福、陈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