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强与张国军、祁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张国军,祁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王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延军。被告张国军,居民。被告祁松,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超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开庭审理前撤回了对被告祁松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至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860元的石头,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在达成石头买卖关系的同时明确约定了石头每吨的单价。后原告数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80元,利息以4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头,并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条据载明“今欠到,石头款,捌拾壹吨×陆拾(¥60)共计肆仟捌佰陆(¥4860)钱未付。张国军,2014.2.19”。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486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条据、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强支付货款486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张国军负担25元,由原告王强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