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崔希建与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刘彤、谷晓伟、马东亮、吉林三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希建,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刘彤,谷晓伟,马东亮,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崔希建,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松,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平治街39号。法定代表人:牛庆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宝义,长春市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跃杰。被告:刘彤,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谷晓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马东亮。第三人: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开区金川街588号。法定代表人:闫洪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哲,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希建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汇公司”)、刘彤、谷晓伟、马东亮、第三人吉林三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希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吉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宝义、薛跃杰,被告谷晓伟、马东亮,第三人三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希建诉称:2001年1月1日,我挂靠到吉汇公司,并在当日和该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按合同我向建工集团上交1.5%的工程管理费,在2002年2月30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高层分公司委托我为项目经理,并和吉林三鸣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大包干协议,框架建筑每平米700元,砖混部分每平米600元。我工程队于4月20日进入工地(吉林三鸣房地产开发的乐群街2号回迁楼)进行施工,合同规定垫付四层,甲方拨工程款。我在5月26日砖混部分应经主体全部封闭,框架部分已施工完二层,三层柱子也已经干完,并多次向甲方索要材料款和人工费,工人当时吃饭的钱都没有,我就急了,并和吉林三鸣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赵铁珊吵了起来,我一气之下就不干了,要求三鸣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赵铁珊给我结算。甲方经过商量,同意我的要求,但只能结算材料款,并将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韩永强找来,同时公司负责人指定谷晓伟、刘彤接手该工程并继续施工,由吉汇公司负责人韩永强、会计薛跃杰、吉汇公司项目经理刘彤、接手人谷晓伟和马东亮经过几天的材料结算,欠据11张,总数是726630.00元。以上结算是我个人投资款和由我赊来的钢材款、水泥款、木材款。因当时没有干完,工程量(工程利润)和人工费无法结算,并且我已经支付了一部分材料款。我于2003年5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于2012年9月18日假释出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吉汇公司和刘彤、谷晓伟和合伙人马东亮连带偿还原告崔希建施工队的投资款、材料款7266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要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判令四被告补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35000元。被告吉汇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2002年5月26日,原告与我方及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终止了合作,撤出了工地,对于起诉状中所说的投资款、材料款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即便原告因刑事犯罪入狱服刑也不影响其民事权利的主张。故其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与建设单位三鸣公司于2002年5月已结算完毕,说明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已无任何物资遗留,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投资款和材料款。3、原告所说的投资款、材料款一事并不存在。因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我单位的财务账面上未有体现,不符合财务程序。故我方对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存有质疑,不予认可。二、关于原告诉状中的第二、第三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委托代理人薛跃杰补充辩称:2002年4月份我是会计兼工长,原告退出时结算金额为403260元,从甲方拨款已经给付完毕,就是业主已替原告偿还。被告谷晓伟辩称:原告诉状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彤未出庭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马东亮辩称:原告诉讼完全不属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手中的欠具没有我的签字,谁签字谁承担责任。第三人三鸣公司陈述称:原告要求给付的403320元工程款,大部分都是2003年6月2日以前给付的,后来又抵顶了两台车。经法庭询问第三人陈述称:我方手中有当年崔希建退出时结算的凭证,与原告提供的11张欠据不一致,不包括该11张欠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30日,原告崔希建挂靠被告吉汇公司与第三人三鸣公司的代表人赵铁珊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三鸣公司将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花园2#工程委托给吉汇公司崔希建施工队承建。协议签订后,崔希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崔希建撤出,吉汇公司指定该工程由谷晓伟和刘彤接手并继续施工。谷晓伟和刘彤施工过程中,马东亮加入并成为合伙人。现原告崔希建提供欠据11张,其中9张显示接手人为被告刘彤、证明人为被告谷晓伟,7张为被告吉汇公司会计薛跃杰书写。原告提供的11张欠据金额共计人民币733650元(已扣除甲方给付50000元),其中2002年5月13日金额为18000元的欠条仅有崔希建和谷晓伟签字,该欠条不是吉汇公司会计薛跃杰出具,也没有接手人刘彤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崔希建系挂靠被告吉汇公司施工,崔希建退出时,吉汇公司指定刘彤和谷晓伟为工程接手人,后马东亮加入。刘彤、谷晓伟、马东亮与吉汇公司亦为挂靠关系。崔希建退出时,刘彤、谷晓伟为其出具欠据,现崔希建依据欠据向四被告索要材料款,并要求四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供11张欠据显示金额为733650元,但2002年5月13日金额为18000元的欠条仅有谷晓伟和崔希建签字,且有涂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应予扣除。故四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材料款和投资款总金额应为715650元。关于被告吉汇公司提出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欠据上并未标注给付时间,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被告吉汇公司提出原告已经与三鸣公司结算、原告所说材料款及投资款不存在一节,因原告提供了欠据,第三人三鸣公司亦证实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不包含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和投资款,且被告吉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中包含欠据所载款项,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东亮提出欠据没有其签字,不承担责任一节,因马东亮加入到了刘彤和谷晓伟所接手的崔希建后期工程,崔希建退出时结算的材料及投资款用于该工程后续施工,被告谷晓伟亦表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故被告刘彤、谷晓伟、马东亮应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吉汇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02年6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因欠据中并未约定按银行四倍利率给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该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彤、谷晓伟、马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崔希建投资款及材料款人民币715650元及利息(自2002年6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崔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6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丁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