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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马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为偿还债务,被告人马某甲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密谋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后将车抵押给他人骗取现金还债。2013年6月13日,马某甲、王某某将武陟县顺鑫车行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牌号为豫AG89**)租走,后二人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屈某某(在逃)冒充车主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李某,骗取李某现金36000元,二人将骗取的36000元挥霍。案发后,该车辆已返还武陟县顺鑫车行,被告人马某甲将诈骗钱款归还李某。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7月29日到武陟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古某某、徐某某、马某乙的证言、武陟县顺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马某甲和王某某办理租车业务的手续复印件、车辆照片、领到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将诈骗钱款已归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3日,计16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维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