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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国英与赵洪、张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英,赵洪,张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张国英。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徐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被告张拥军。原告张国英诉被告赵洪、张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英之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洪、张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洪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2.5%。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赵洪、张拥军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洪、张拥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洪、张拥军系夫妻,2014年7月2日,被告赵洪向原告张国英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季付费15000元,借款方可随时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赵洪借款后付息至2014年10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洪欠原告张国英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洪、应当偿还原告张国英借款本息。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另双方约定的2.5%的月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受保护利率标准,原告诉请对欠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洪的上述借款产生于与被告张拥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拥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张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赵洪、张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春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熊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