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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建敏与陈菊花、陈思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敏,陈菊花,陈思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8号原告:杨建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远明。被告:陈菊花。被告:陈思维。原告杨建敏与被告陈菊花、陈思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建敏的委托代理人廖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菊花、陈思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敏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陈菊花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借款85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两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并约定违约逾期按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陈思维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菊花未按约偿还,被告陈思维也没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菊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思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借条上陈菊花的签名系被告陈思维代签,但指印是陈菊花所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陈菊花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由被告陈思维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菊花、陈思维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间亦均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1、2,经审核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证据3,借款借据内容可表明被告陈菊花系借款人,被告陈思维提供保证;原告陈述签名均为被告陈思维所签,但被告陈菊花签名上的指印系陈菊花按捺,同时两被告未进行抗辩,故可认定被告陈菊花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思维提供保证的事实。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菊花与被告陈思维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8日,被告陈菊花向原告杨建敏借款85000元。被告陈思维填写了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捌万伍仟元,借款日期2014年6月8日,还款日期2014年10月8日。借款借据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陈思维在借款借据内容的担保人、借款人及借款借据最下方处分别写了陈思维、陈菊花的名字,三处均相应的按有指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菊花未偿付借款,被告陈思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建敏与被告陈菊花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虽被告陈菊花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但因签名人陈思维与被告陈菊花系夫妻关系,同时签名上均已按有指印,而两被告没有答辩、举证且拒不到庭,即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认定被告陈菊花为借款人。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故被告陈菊花应按约在规定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陈菊花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思维虽未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但其在借款借据内容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应视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思维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敏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思维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陈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京洲代理审判员  杜盈盈人民陪审员  戴徐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艳晓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