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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仁民初字第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葛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仁民初字第0822号原告葛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淑萍。被告葛某乙,女,汉族。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先后生育两子。2004年开始,原告到意大利打工,2012年9月回国后发现打工所挣钱款已被被告挥霍一空。被告见状于2012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葛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葛某乙于××××年××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葛金锋,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葛小林(现均已独立生活)。此后较长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04年,原告葛某甲劳务输出到意大利工作直到2012年9月回国。此间,原、被告告之间通过打电话等方式进行联系沟通。原告回国后与被告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于同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并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原告于2013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后于同月撤回起诉。此后,原告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原告诉来本院再次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户籍登记本、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土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葛某乙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双方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此间,原告在2004年至2012年9月间出国务工,与被告长时间未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回国后,与被告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亦在原告回国后不久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达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在2013年10月曾起诉要求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综上,本院衡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在起诉时未主张财产分割,加之被告下落不明,双方财产不能在本案中查明,故原、被告双方财产分割事宜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葛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洪 峰人民陪审员  许美娟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唐志强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