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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东莞某公司与东莞某公司、罗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公司,罗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东莞公司,住所地:东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朱细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周,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舒婷。被告东莞公司,住所地:东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邓湘某。被告罗爱某,男,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友荣公司”)诉被告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永硕公司”)、罗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俏针于2015年3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荣某公司、黎舒婷,被告罗爱某,被告永硕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荣某公司,原告与被某公司,被告永硕某公司(贴木板),原告依约某公司,被告永硕某公司,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永硕某公司,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某,且被告永硕某公司。原告多次某公司,但被告一直某。被告的行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某,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硕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罗爱某、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某某。被告罗爱某,其确认永硕公司欠原告货款某,但其不同意由其承担某该货款的清偿连带责任,因其与原告的法某,朱细某要求其确认被告永硕某公司,于是其出具某,同天朱细某又返回要求其再出具写有担保人字样的欠条,当时因其对“担保人”没有清楚的法律认识,不知道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在没有考虑的情况下其就出具了案涉第二张欠条。对原告诉请某,其认为被告永硕某公司,但其不同意承担某连带责任。被告永硕某公司,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友荣某公司,由原告友荣某公司。截止庭审前,被告永硕某公司。原告提供某、订购单、送货单,证明被告欠款某公司。其中,第一张欠条,记载了以下内容“今欠朱总(朱细某)贴木皮的货款(2014年6月、8月、10月)共壹万玫仟元整,此据。”欠款人处有“罗爱某”字样的签名及指印、落款日期、罗爱某的身份号码。第二张欠条记载“今欠朱总贴木皮���货款(2014年6月、8月、10月)共壹万玫仟元整,此据。”欠款人处有“罗爱某”字样的签名及落款日期、罗爱某的身份号码,担保人处有“罗爱某”字样的签名及指印。罗爱某确认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当时不清楚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即在担保人处签名。庭后,被告永硕某公司,被告永硕某公司。被告永硕某公司。除了欠条外,对原告提供某。至于欠条,是罗爱某与原告签署某某,具体的事情其不清楚。确认第二张欠条上的公章是永硕公司的公章。确认永硕公司的业务一般都是由罗爱某处理。对罗爱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均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某、订购单、送货单、请款明细表、生产指令单、永硕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入厂登记簿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永硕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某,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某。双方确认被告永硕某公司,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永硕某公司。被告永硕某公司,原告诉求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罗爱某公司。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罗爱某,应认定被告罗爱某,对罗爱某关于其不清楚担保人的法律责任而不同意承担某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该案涉欠条中并未载明被告罗爱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罗爱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罗爱某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某公司(以1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爱某公司、驳回原告东莞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37.5元,由被告东莞某公司、罗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记员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某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的,保证人某某对全部债务承担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