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孙某某、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市盐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孙某某,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市盐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壶民初字第323号原告牛某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壶关县黄山乡冯坡村人,农民。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冀J011**肇事车辆车主。被告苗某某,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冀J011**肇事车辆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市盐山县支公司。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市盐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处理为由,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内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牛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审判员 孙旭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牛彤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