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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971号原告冉某某,女,土家族,1987年12月2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伦,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土家族,1976年3月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冉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2004年12月经媒人介绍原、被告认识,2005年腊月初二原告未满18岁就按农村风俗与被告结婚了。2008年12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无子女、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认识被告后,因年龄小不懂事就与被告同居生活,婚后才发现被告生理有缺陷不能过夫妻生活。2012年1月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就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2014年5月13日向秀山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有生理缺陷,年龄差异大且又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05年腊月初二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12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证。2012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务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秀法民初字第0175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作为依据。而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未生效前,不准结婚。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龙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