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周作成与蔡小盈、蔡仁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作成,蔡小盈,蔡仁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胡涛,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周作成。委托代理人孔华刚。委托代理人俞华清。被告蔡小盈。被告蔡仁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东杰。被告胡涛。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翠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池耀芳。委托代理人李成钢。原告周作成诉被告蔡小盈、蔡仁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胡涛、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华清,被告蔡小盈、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人保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仁焕、胡涛、如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作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70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2000元(50元/天×40天)、误工费15999.60元(133.33元/天×120天)、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16.30元(14498元/年×5年×10%÷3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5元,共计128180.26元。现请求判令蔡小盈、蔡仁焕共同赔偿损失64090.13元,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承担赔偿责任;胡涛、如峰公司共同赔偿损失64090.13元,人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蔡小盈、蔡仁焕、胡涛、如峰公司负担。被告蔡小盈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蔡小盈系蔡仁焕女儿,同意承担事故责任。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后,已支付原告3753元。被告蔡仁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本事故系两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且机动车驾驶员均应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两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范围内各赔偿5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应是9694.36元,且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98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偏高,不应超过30元/天;营养费,时间偏长,不应超过28天,标准偏高,不应超过30元/天;误工费,时间偏长,不应超过3个月,标准偏高,建议按原告从事工作的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时间偏长,不应超过21天,标准偏高,不应超过109.83元/天;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等无异议,原告为农村户籍居民,建议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证据确定;交通费偏高,不应超过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酌情确定,在交强险中适当赔偿;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无异议;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被告胡涛、如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鄂州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鄂j×××××号大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审查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该公司在交强险中分担总损失的3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15元/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事发前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十级伤残未造成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和影响劳动技能,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按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2000元为宜;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9时14分许,蔡小盈驾驶蔡仁焕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鸿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鸿兴路99号路段路口时,因胡涛驾驶如峰公司的鄂j×××××号大型货车在该路口倒车影响其视线,而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蔡小盈驾驶机动车行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胡涛驾驶机动车倒车影响其他车辆行驶视线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医生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2.脑震荡、额部头皮裂伤、3.右上颌窦外侧壁骨折、上唇裂伤、4.右肘皮肤裂伤、5.多处挫伤”,共产生的医疗费9706.36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致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的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事故致原告左侧4根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的期限分别为伤后120日、60日、40日;并产生鉴定费210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定损损失为1200元,还产生施救费50元、停车费5元。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杭州荣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私营建筑业企业;原告母亲王兰英,系农村户籍居民,身份证号码××,育有原告等五个子女。蔡小盈系蔡仁焕的女儿,事后已支付原告3753元;鄂j×××××号大型货车为营运车辆,实际车主为胡涛,挂靠于如峰公司名下;两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均在审验有效期内。还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鄂j×××××号大型货车分别在人保萧山公司、人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挂靠协议、交强险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工作单位工商登记信息、家庭情况登记表及户口本、定损单、修理费、施救费和停车费票据、蔡小盈已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970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以上合计11506.36元。二、死亡伤残项下:1.误工费12859.20元(107.16元/天×120天);2.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3.残疾赔偿金82235.80元(包括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8元/年×5年×10%÷5人);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为102912元。三、财产损失项下:1.鉴定费2100元;2.修理费1200元;3.施救费50元;4.停车费5元。以上合计335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7773.36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蔡小盈、人保萧山公司、人保鄂州公司虽对原告以鉴定意见建议的期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提出抗辩意见,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历资料记载,酌定营养补偿标准为30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根据其从事的工作,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私营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113元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为宜。事发前,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以非农产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消费来源,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为宜。事故致原告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影响其获取正常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酌情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0886.68元[(11777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0%]。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蔡仁焕存有过错,主张蔡小盈与蔡仁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鄂j×××××号大型货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如峰公司对胡涛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负连带责任。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蔡仁焕、胡涛、如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作成损失60886.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除蔡小盈已支付3753元,尚应支付57133.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作成损失60886.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周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已批准缓交1376元),由周作成负担102元,蔡小盈负担1000元,胡涛负担330元。胡涛应负担的受理费330元,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蔡小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