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莆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肖爱莲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西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爱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莆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肖爱莲,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肖爱莲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认为:其于2007年前就建成现今唯一的住宅及附属用房,符合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法定住房权利。上诉人不服莆田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4年10月1日作出“自行拆除”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西街道办事处违法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不服该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直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函督办后,原审法院违法裁定不予受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了上诉人房屋,故上诉人不服该行政行为可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不予受理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供的莆田市12345网上回复看,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西街道办事处确曾组织人员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据此上诉人享有诉权,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另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祖青审 判 员  赵雪花代理审判员  黄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云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