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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盛红、江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盛某,江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007号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建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德,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被告江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小贷公司)与被告盛某、江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正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德、被告盛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正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德、被告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三次庭审,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新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盛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盛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28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同时注明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月利率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有逾期,按约加付利息并计收复利,并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江某某、王某某作为保证担保人签署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盛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盛某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二份,被告江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将三处房产对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盛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28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盛某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1241995.62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盛某偿还借款本金1176839.3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55840元;2、被告江某某、王某某对被告盛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盛某、江某某抵押的三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三份、房屋他项权证三份、房屋所有权证三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委托付款申明一份、欠款余额单一份、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一份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盛某、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付款申明、欠款余额单、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字时被欺骗,且有的材料签名时是空白的。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虽辩解签字时被欺骗,且部分材料签名时是空白的,但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在空白材料上签名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联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盛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黄巨华,我是担保人,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盛某提交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微信记录一份。对被告盛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其证明的被告盛某三次付款的事实均认可。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盛某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虽无银行印鉴,但其真实的反应了被告盛某还款的时间、金额,且原告对该还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联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盛某提交的微信记录,因原告对该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被告盛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江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签订合同时有一份黄巨华作为借款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应为130万元。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金融办)调取黄巨华、盛某的贷款信息,经监管系统查询,记载如下:黄巨华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贷款128万元;未发现盛某的贷款信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盛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盛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2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有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收罚息,并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江某某、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担保人签署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盛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同时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盛某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被告江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分别将被告盛某名下位于解放南路28号(蓝海现代城)12-404室(抵押金额为65万元)、顾庄新村36-501室(抵押金额为26万元)的两处房产,被告江某某名下位于柳湖南苑9-s504号(抵押金额为37万元)房产对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书。同日,被告盛某向原告出具了申明一份,委托原告将贷款款项直接划到黄巨华名下。同日,原告以银行本票形式将128万元交付给黄巨华。2014年8月8日,被告盛某还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盛某还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盛某还款人民币3万元,合计还款人民币18万元,其中还本金93469.71元,还利息86530.29元。为诉讼,原告已经支出律师费279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否是本案被告盛某?针对该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原告方认为被告盛某系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两被告认为在签订该合同时受到欺骗,另有一份借款人为黄巨华的借款合同存在,盛某是担保人。对此,本院根据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如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注明了被告盛某系借款人、被告盛某向原告出具的申明亦表明被告盛某系借款人,原告是按照被告盛某的委托将贷款转到黄巨华名下,故依法应认定被告盛某系借款人。被告辩解签订该合同时受到欺骗,提出另有一份借款人为黄巨华的借款合同存在,因其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是否应当在金融办系统备案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该担保借款合同于双方当事人签名时成立。该备案制度系属于金融系统的监管规则,是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性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原告的借款合同是否备案?是否真实备案?因当由金融办对其审查,并依据相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理。对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金额应为130万元的意见,因本案借贷双方均认可借款金额为128万元且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在借款人逾期还款后诉诸法律,系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方式,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用,亦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律师费55840元,但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实际只支付了50%的律师费,即27920元,此与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发票上的金额相吻合,剩余50%的律师费待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故对于原告已实际支付并提交相应发票的律师费27920元,因其符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尚未支付的律师费,因其存在不发生之可能,即便将来会发生,支付的数额也不必然与《委托代理合同》上约定的律师费数额相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担保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结息及还本义务。现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部分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江某某全部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186530.2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186530.29元计算,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盛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7920元;三、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盛某名下位于解放南路28号(蓝海现代城)12-404室(抵押金额为65万元)、顾庄新村36-501室(抵押金额为26万元)的两处房产,对被告江某某名下位于柳湖南苑9-s504号(抵押金额为37万元)的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依抵押权生效的次序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江某某对判决第一、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某某对判决第一、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江某某、被告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某追偿;七、驳回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8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78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戴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