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简某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简某某,女,生于1975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天仙镇居民。被告陶某甲,男,生于1971年5月2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天仙镇居民。原告简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与被告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在射洪县天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生育一子陶某乙。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导致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从2013年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陶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在共同生活中只是偶尔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8日在射洪县天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1日生育一子陶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射洪县天仙镇住房一套、银行存款20000元及日常生活用品。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过纠纷。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及其婚生子陶某乙的户籍证明、双方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简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冠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