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市广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与被告南陵县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陵水电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广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南陵县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116号原告徐州市广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北路朝阳贵邦1-664号。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昱施,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利民路。法定代表人茅小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州市广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与被告南陵县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陵水电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方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陵水电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德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9日签订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SD16湿地推土机两台、SD16干地推土机两台,用于被告在安徽宣城洪林的工地施工,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违约金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机械设备,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请示判令被支付租金62692元、违约金27857元,共计905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陵水电建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广德公司(甲方)与南陵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宣州区田间工程Ⅱ标段项目部(乙方,以下简称Ⅱ标段项目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SD16湿地推土机一台,月租金25000元;SD16干地推土机二台,月租金42000元,使用地点为宣城洪林,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止。合同第6条“费用结算方式”约定:甲方以月租金(三十天为一月)计算方式将设备租给乙方使用,……若首月租期不足一个月,租金按一个月计收。施工最后一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乙方应承担租赁设备的进场费用,如果租赁期限低于三月,乙方还应承担租赁机械设备退场费用,工期三个月以上退场费甲方负责。租赁期自甲方机械设备到达乙方指定使用地点当日开始计算,每月乙方需按时支付租金给甲方。由于自然气候原因造成的误工,租金不予扣除。第10条“违约责任”约定,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支付合同总租金10%的违约金。第11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协商不成的向徐州市云龙区法院提起公诉,一切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及Ⅱ标段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印章,Ⅱ标段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龚德俊在其上签字,并注明春节放假扣去租赁费。二台干地推土机于2012年12月17日进场,于2013年1月9日退场。一台湿地推土机于2012年12月17日进场,于2013年6月24日退场。2013年1月9日,原告广德公司与Ⅱ标段项目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SD16湿地推土机一台,月租金25000元;使用地点为宣城洪林,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止。其它事项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同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及Ⅱ标段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印章,Ⅱ标段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龚德俊在其上签字,并注明如因机械修理超出3日应扣除修理中的租赁费及春节放假扣去租赁费。该湿地推土机于2013年1月9日进场,扣除春节放假,于2013年6月6日退场。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湿地推土机2013年2月2日因春节停工放假,于2月27日被告方通知原告驾驶员到工地施工。租赁期间及租赁期满后,被告共支付245830元,其中2012年12月17日支付运费14000元,最后一笔付款为2013年8月24日的9950元。另查明,南陵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变更为南陵县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南陵县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为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利民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工商变更信息表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Ⅱ标段项目部签订的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付租赁物后,对方即应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逾期未支付,除应支付租金外,还应支付相应违约金。Ⅱ标段项目部是为完成该项建设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性派出机构,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法人单位即南陵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后该公司变更为被告南陵县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故应由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租期不足一个月,租金按一个月计收,施工最后一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二台干地推土机实际租期不足一月,应按一个月计算租金为42000元;其中一台湿地推土机2012年12月17日进场,2013年6月24日退场,扣除春节期间未施工26天,实际租期为164天;另一台湿地推土机2013年1月9日进场,6月6日退场,扣除春节期间未施工26天,实际租期为123天;以上租金合计280522元,被告已支付245830元(含运费1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应承担租赁设备的进场费用,租期不满三月,乙方还应承担租赁机械设备退场费用。故被告还应承担干地推土机回程运费8000元及湿地推土机进场费用6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62692元。关于违约金支付问题,合同虽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支付合同总租金10%的违约金。但综合被告的付款情况及欠款数额,原告未提供因被告拖欠租金对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减,以被告最后一笔租金支付时间(2013年8月24日)次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陵县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徐州市广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62692元及违约金(以626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3元,由被告南陵县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方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歌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