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执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腾与被执行人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腾,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2833号申请执行人吴腾,男,汉族,1959年5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钱乃坤,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89号。法定代表人张从春,该公司经理。被告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426号8楼。法定代表人范德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吴腾与被执行人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申请执行人吴腾借款本金2200万元,支付利息264万元,赔偿律师代理费2870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申请执行人吴腾有权以被执行人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热河路50号2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执行人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执行人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988.5万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已不再经营,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暂无法处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988.5万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商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齐晓东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高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