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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与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法定代表人:朱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迁安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国符,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被告: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宫万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达,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思佳,该公司职员。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线缆公司)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东线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银、李国符,被告荣信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达、郭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东线缆公司诉称:被告荣信钢铁公司与我方多次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我方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荣信钢铁公司提供了货物,但被告荣信钢铁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尚欠2467123.82元货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货款2467123.82元并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荣信钢铁公司辩称:我们对起诉状数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冀东线缆公司与被告荣信钢铁公司多次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冀东线缆公司向被告荣信钢铁公司提供电缆。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所欠货款总额为2967123.82元,被告荣信钢铁公司自2014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50万元至付清为止,截止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欠款。2014年7月3日,被告荣信公司偿还原告冀东线缆公司货款50万元。经双方当庭确认,被告荣信钢铁公司尚欠原告冀东线缆公司货款2467123.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冀东线缆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工矿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及对账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荣信钢铁公司对所欠原告冀东线缆公司货款的事实及所欠数额2467123.8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冀东线缆公司主张被告荣信钢铁公司偿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冀东线缆公司主张被告荣信钢铁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信钢铁公司自2014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向原告冀东线缆公司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货款2467123.8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467123.8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6537元,由被告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韩庭利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谌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