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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岷刑初字第7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陈财,岷县“148”法律服务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甲。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全毅审判员  党振兴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宋亚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