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焦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甲,务工。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8时20分,被告人焦某甲驾驶白色无牌长安轿车沿高密市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大街路口北侧时,与行人赵廷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廷富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焦某甲驾车逃逸。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焦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焦某甲到高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焦某甲与被害人的家属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被告人焦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10000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焦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祝某、单某、张某、焦某乙、张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自首证明,户籍信息,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甲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应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崔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