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物流中心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物流中心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杨某某,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被告某物流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中心职工。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物流中心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巾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某物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某街某宿舍生活区的管理方,小区住房维修基金一直由被告方负责管理和使用。被告疏于对某宿舍生活区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存在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整改不及时的问题,从而导致中储宿舍11号楼西南墙楼顶部分房檐于2014年12月1日发生脱落,掉下的水泥块将原告停放在楼下的车辆前档风玻璃砸碎、车顶砸坏,使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事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上午8点许第一时间向110指挥中心进行报警,110出警民警收集完现场相关证据后认定为楼顶坠物导致车辆挡风玻璃、车顶等部位损坏,随后到居委会说明情况并委托居委会协助联系某物流中心协商处理相关事宜,此后原告先后多次到居委员询问此事进展,石家庄市某栏目也于14年12月4日就原告车辆被楼顶坠物砸坏一事进行现场采访,但被告某物流中心始终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会赔偿原告车辆任何维修费用。为保障我国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关于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于宿舍楼屋顶水泥坠落造成的,被告不是小区物业的管理者和维修的责任方,对原告受到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份接处警登记表,该登记表的基本情况处记载:“报警人称他的汽车被楼上房屋墙皮砸坏车玻璃(前),现场查看车顶没有砸痕,前挡风和左后窗被砸坏,左后门把手有砸痕,地上有散落的水泥块。”处理结果中记录“楼顶有脱落痕迹,联系辖区居委会沟通中储公司消除隐患协商解决。”现原告就修车费用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称不是某宿舍的产权人和管理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修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原告首先应当对自己的损失与房屋落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及被告系该房屋的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进行举证,再由被告对房屋石块脱落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原告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将其车辆损坏的石块系石家庄市某街某宿舍楼顶脱落的石块,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仅记录为报警人称为楼顶石块脱落,现场查看涉案楼顶有石块脱落痕迹,无其他直接证据,因此,损害原告车辆的石块是否真正为涉案楼顶脱落的石块无直接证据证明或印证,原告在证明因果关系上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石家庄市某路第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现由被告管理。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经过产权变更已不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也不再进行物业管理。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楼房经公房改革已变更为私人所有产权,故被告不是涉案楼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某路第一社区居委会出的证明内容存在失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为涉案楼房现在的管理人,原告仅以该份存在失实的证明为证,证据不足。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仍收取涉案楼房中的水电费及取暖费等,截至本院确定的日期,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所述的相关票据或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楼房的水电暖费用仍由被告收取。综上,原告在车辆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及被告是否为现在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证明上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巾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