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商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1278号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李传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鹤,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车险部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董福敏,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车险部经理,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代表人陈耀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骏,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东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鹤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亚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发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17时30分,驾驶员某某某驾驶鲁AXX**/鲁A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佟道口村石料厂时,因操作不慎,造成车辆侧翻,车辆损坏。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鲁AXX**挂重型半挂车向被告大地财险东胜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单号为xxxxxxxxxx,投保险种为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险等各项不计免赔。就以上损失被告公司至今未给予理赔意见,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4530元,鉴定费1000元,救援费5000元,共计505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鲁AXX**挂车辆商业险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据2、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据3、济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阳价认字(2014)297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附车损鉴定清单、损失价值认证的结果简要说明)一份;证据4、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数额为1000元的价格签证费收据一张;证据5、鲁AXX**挂车吊装救援费(5000元)及维修费(45200元)发票、明细各一张;证据6、鲁AXX**挂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某某某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大地财险东胜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予承担,且鉴定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物价局所作鉴定即违反了合同约定又违反了诉讼程序的规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救援费发票的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我方认为与本案没关系,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0日,原告腾发公司为其所有的鲁AXX**挂厢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胜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承保险种其中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为96000元)及其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10月21日17时30分许,某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AXX**/鲁AXX**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佟道口村料厂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原告委托,济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济阳价认字(2014)297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该投保车辆在认证基准日(2014年10月27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4530元(附车损鉴定清单及认证的结果简要说明),原告为此支付价格认证费1000元。原告另支付商河县惠通机动车维修服务中心(济南市汽车故障救援网络单位商河县救援站)施救费5000元。该投保车辆已在济南德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5200元。原告就以上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至今未予赔付。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腾发公司与被告大地财险东胜支公司订立的以鲁AXX**挂车为保险标的、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腾发公司,故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4530元,并提供了由其委托济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认证基准日该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4530元。被告则辩称该认证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既违反了合同约定又违反了诉讼程序的规定,对该认证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对造成的车辆损失单方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虽当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证据,且投保车辆已修复,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辩驳主张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份价格认证结论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确认该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44530元。被告虽主张施救费、认证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施救费发票的开具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的辩驳主张,本院认为,发票的开具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结算之时,符合常理,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4530元(低于实际维修费用452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已支付的事故车辆施救费5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则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赔偿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理赔款4453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赔偿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5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赔偿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100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给付事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审 判 员 吴洪花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