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3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段非凡与赵永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非凡,赵永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500号原告段非凡,女,1995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合国,男。被告赵永新,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原告段非凡诉被告赵永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非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合国,被告赵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非凡诉称:2014年10月16日16时50分,原告乘坐李海波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号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房山区霞云岭乡108国道84.5公里转弯处时,适有被告赵永新驾驶车牌号为京AF××号重型自卸货车自西向北行驶至此,京A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鲁R××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区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被告赵永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燕化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头皮裂伤等。原告在北京燕化医院住院19天。因无法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2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357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2月)、护理费2090元(110元/日×住院19日)、营养费950元(50元/日×19日)、陪护人员伙食费2000元(陪护人员3人、19日)、陪护人员住宿费950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6650元(出院后2个月)、立案后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250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永新辩称:对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费用中已经包括护理费用了,原告在此之外另行主张护理费用是不合理的;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同时造成第三人车辆损坏,应当按照损失比例对保险限额进行分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含部分定残后的医疗费用,因为定残后对原告损失已经以伤残赔偿金的形式对原告损失进行了弥补,故定残后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应当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仅有19岁,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6时50分,段非凡乘坐李海波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行至房山区霞云岭乡108国道84.5公里转弯处时,适有被告赵永新驾驶京A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北行至此处,京AF××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车身中不左后轮与与鲁R××号小型轿车左前部接触,造成鲁R××号小型轿车风挡、后部与公路护墙接触,两车受损,鲁R××号小型轿车内乘客段非凡受伤,李海波右手左腿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认定,赵永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海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段非凡被送至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0日)。经北京燕化医院诊断,段非凡所受人体损伤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创伤失血性休克、头皮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腹腔积液、盆腔积液。为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体损伤,原告段非凡自付医疗费35719.76元。2015年1月16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段非凡脾切除属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段非凡自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京A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段非凡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永新与李海波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赵永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海波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段非凡作为鲁R××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京AF××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段非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永新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段非凡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如下:一、医疗费、鉴定费之诉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之诉求,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原告诉讼请求及《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相关规定,认定原告主张之误工期、营养期适当,伤后必要之护理期为60日;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劳动能力等酌情按照110元/日计算认定;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之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本院综合考虑护理人员年龄、劳动能力、当地护工报酬标准等因素,酌情按照110元/日之标准予以认定。三、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四、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就医次数酌情判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过错大小、原告身体损伤程度、该损伤对其生活之影响,酌情确定。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原告诉讼请求计算认定。七、护理人员住宿费,考虑到护理人员居住地与就医地点距离较远,且原告主张之住宿费标准、数额适当,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予以支持。八、护理人员伙食费,确属必要之支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情按照陪护人员一人、30元/日之标准计算认定。九、立案后交通费,属原告行使权利之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之原告定残后医疗费已经以伤残赔偿金形式得到弥补之意见,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与定残后医疗费不能相互代替,原告定残后发生之医疗费用只要具有必要性,就应当认定为原告之合理损失,故本院对医疗费已经由伤残赔偿金弥补之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损失应当与案外人车辆损失按照比例予以分配之意见,本院认为,在侵权人侵权行为同时造成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之情形,应当以优先满足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原则,以凸显法律以人为本之公平理念,保险公司之观点虽然形式上能够实现公平,但是难以从实质上保证人本理念之实现,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保险限额之意见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原告段非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已扣除被告赵永新垫付部分):医疗费357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误工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1002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95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非凡医疗费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非凡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元,以上合计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段非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护理人员伙食费合计五万八千零一十一元七角六分。三、驳回原告段非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赵永新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已由原告段非凡预交),由原告段非凡负担二百四十二元,由被告赵永新负担一千九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祝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