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孙恩宝与被告马英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恩宝,马英涵,鲍建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孙恩宝,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张树臣,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英涵,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鲍建芝,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孙恩宝与被告马英涵、鲍建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恩宝的委托代理人张树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英涵、鲍建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8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食用海参,累计到2009年11月19日,二被告共欠海参款63500元。二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在莱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但此欠款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向二被告催款未果的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具状贵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635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英涵、鲍建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英涵、鲍建芝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登记结婚,2012年5月22日双方离婚。自2008年起被告马英涵多次在原告孙恩宝处购买海参,截止2009年11月19日尚欠原告货款63500元未付,被告马英涵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欠款条,欠款人姓名马英涵,欠款日期2009年11月19日,欠款金额(大写)陆万叁仟伍佰元整¥63500.00,还款日期——,违约责任,逾期不还,按超期20%年息计,并承担法律责任。欠款人马英涵。后原告催要未果,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马英涵出具的欠条1份及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欠海参款63500元未付,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马英涵出具的欠条1份及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英涵所欠海参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要求二被告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欠海参款63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马英涵、鲍建芝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英涵、鲍建芝共同给付原告孙恩宝海参款635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马英涵、鲍建芝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给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英涵、鲍建芝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马英涵、鲍建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公告费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XX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人民陪审员 王竹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