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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万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谢艳华诉熊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万民初字第49号原告:谢某,女,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委托代理人:张光荣,男,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原告谢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荣、被告熊某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4月2日,生育长子熊某某。2012年9月26日,生育次子熊小某。2013年2月18日,双方在安义县长均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5月2日,被告母亲殴打原告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熊某某由被告抚养,熊小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辩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婚后,并未吵过架,赚的钱也是全部交给原告管理,也不存在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是与被告母亲吵过架,但吵架后的当晚其母亲已向原告赔礼道歉,还多次上原告家接回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4月2日生育长子熊某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12年9月26日生育儿次子熊小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18日,双方在安义县长均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在北京市经营一家塑钢门窗店。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导致吵架,次日原告负气独自返回娘家生活,被告曾劝说原告回北京共同生活均遭拒绝,至2014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经充分了解,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间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只要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可以得以改善。且婚生子尚未成年,原、被告离婚,不利小孩的成长。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的交纳,请直接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咨询,电话:8816****、88162****),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秀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