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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媛与梁海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媛,梁海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刘媛(又名刘园),居民,电话:。委托代理人杨柳芝(特别授权,居民。被告梁海军,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石马山镇新中村老屋组。原告刘媛与被告梁海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刘媛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刘媛于同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梁海军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扣留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本院依其申请作出(2015)涟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月8日,对被告梁海军在案外人梁志红处享有的1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梁纶和处享有的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采取了扣留措施。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孝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娇琳、人民陪审员刘岸斌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媛的委托代理人杨柳芝、被告梁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媛诉称:2014年7月16日,因被告系原告继父的房屋被征收,获得拆迁补偿款531000元,其中其母及被告、继弟梁冲均得到了144000元的补偿款,唯独其应得的补偿款99000元却被被告占有,至今未付给其。为维护其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99000元归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置协议书》、《安置会审表》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享有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款9.9万元的事实;2、《借条》2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所得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款9.9万元的事实借给梁志红、梁纶和赚利息的事实;3、《证明》2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刘沈辉是刘媛的弟弟,刘媛与刘园是系同1人的事实。被告梁海军对原告刘媛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不清楚。被告梁海军辩称:其妻子的份额已经拿回去了;按政府的规定原告的户口不在其处,原告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原告起诉没有作用��被告梁海军未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举证。对原告刘媛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刘媛的举证,质证,原告刘媛的委托代理人杨柳芝、被告梁海军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媛又名刘园,原告之母杨柳芝与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杨柳芝与被告均为再婚。被告房屋在涟商文化主题公园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必须拆迁。2014年7月16日,被告与市人民政府征迁机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会审表》,其内容为“……1、房屋底层占地面积为15.58㎡(房屋合法性认定依据为_)。2、安置人口4人,成员为梁海军、杨柳芝、梁冲、刘园。3、安置方式:①按安置房安置,安置房购买指标为_㎡(安置房购买指标含公摊面积);②��币补偿方式安置,安置补偿资金(大写):零佰陆拾壹万肆仟叁佰壹拾肆元整(¥614314.00元)。……”同日,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内容为“……一、按照娄政发【2012】1号文件的规定,乙方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决定选择货币安置方式。二、乙方房屋底层占地面积为15.58㎡,房屋总建筑面积:14.04㎡,房屋正房建筑面积14.04㎡,乙方房屋拆迁补偿及各项费用(明细表附后),共计人民币(大写):零佰陆拾壹万肆仟叁佰壹拾肆元整(¥614314.00元)。其中1、房屋拆迁补偿费:13563元;2、搬迁过渡费:12000元;3、附着物、果杂及其它补偿费:57751元;4、自行安置货币补助费531000元。……”事后,被告领取了上述款项,并将自行安置货币补助费531000元,分别给付给杨柳芝、梁冲144000元。但未将原告应该分得的99000元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本案���调解未果。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刘媛是否享有自行安置货币补助费99000元。本院认为:关于争执焦点,从2014年7月16日,被告与市人民政府征迁机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会审表》上看,其内容中第2条安置人口4人即为梁海军、杨柳芝、梁冲、刘园,可见原告属于自行安置对象,应当享有自行安置货币补助费。现被告已经代为领取,却一直占有原告的自行安置补助费不予给付,构成侵权,依法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海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刘媛享有的自行安置货币补助款99000元。本案诉讼费227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545元,由被告梁海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宁孝俭审 判 员  刘娇琳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