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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莱芜市金利合金铸造有限公司、莱芜市清利源农产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芜市金利合金铸造有限公司,莱芜市清利源农产品有限公司,莱芜市金利天成工贸有限公司,刘维凤,吕勇,王利清,卞俊美,刘雪,张洪梓,刘玉,孙爱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19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被告:莱芜市金利合金铸造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凤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维凤,总经理。被告:莱芜市清利源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莱城区寨里镇王大下村。法定代表人:王利清,总经理。被告:莱芜市金利天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莱芜市高新区寄母山路52号。法定代表人:刘雪,总经理。被告:刘维凤。被告:吕勇。被告:王利清。被告:卞俊美。被告:刘雪。被告:张洪梓。被告:刘玉。被告:孙爱莲。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莱芜市金利合金铸造有限公司、莱芜市清利源农产品有限公司、莱芜市金利天成工贸有限公司、刘维凤、吕勇、王利清、卞俊美、刘雪、张洪梓、刘玉、孙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5元,由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梁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孟庆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