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丽娟与铁岭市通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国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丽娟,铁岭市通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国添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通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添。上诉人黄丽娟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市通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国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赵国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格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丽娟到庭参加诉讼,铁岭市通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国添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丽娟称:陈国添借走黄丽娟身份证并冒用黄丽娟名义注册铁岭市通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黄丽娟本人并不知情,且未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利润分配。2014年1月,陈国添事先拟好《隐名股资协议书》,并要求黄丽娟签字,黄丽娟不同意作为冒名股东,拒绝签字,陈国添坚持认为黄丽娟系���司股东。因此,黄丽娟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请求确认其不具有铁岭市通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原审对此没有经过开庭审理。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431号民事裁定;二、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国忠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宋 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彭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