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马某,工人。被告:李某。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博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李超,现年18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两年互相之间矛盾不断发生,主要因为被告不参加劳动,孩子读书及家庭生活均由原告打工负担,同时还要偿还房屋贷款。经原告劝说被告仍不改正,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离婚。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一男孩李超,现年18岁。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且原、被告双方结婚近二十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做到相互谅解,相互沟通交流,相互信任,克服自身的缺点,是完全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